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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5-06-25
生效时间
1985-06-25
摘要
(1985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85〕18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促进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县(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组织协调各检验机构的工作;   (三)规划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参与优质产品审查、推荐,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法定的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市标准计量局的领导,负责全市范围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市计量测试所、纺织纤维检验所以及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等检验部门是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监督检验站,发给证书、印章,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一)承担产品和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统一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六)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二)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对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进行检查;   (三)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和批检,或直接签发出厂合格证;   (五)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或提请有关部门令其进行停产整顿;   (六)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七)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劳动等部门,建议将该批产品降价处理和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全市所有产品和市场商品都应接受检验。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经销单位从外地采购调入我市的商品,属于统检发证产品,必须持有当地标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它产品若持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我市原则上可以免检,但对用户有意见的,要进行抽检,经检验不合格但尚有使用价值的,要降价出售,对人身安全、健康有危害的商品,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生产、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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