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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5-02-25
生效时间
1985-04-01
摘要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5〕综120号发布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产品质量仲裁程序,供产品质量仲裁的依据,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部门为各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所属的,或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仲裁检验工作。 第二章 仲裁检验依据 第四条   仲裁检验的基本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五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及检验条款,而该产品在国内已有现行标准规定时,则以国内现行的最高一级产品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如该产品有同级两种标准(部颁标准)时,按生产单位的隶属部门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条款,且该产品又无现行标准规定时,以缺少仲裁检验依据论,质量监督部门可不受理仲裁,可用协调办法处理。 第三章 检验和仲裁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如需对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均可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人民法院如需要标准化部门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果出庭作证时,标准化部门应出庭作证。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八条   标准化部门在受理仲裁检验后,应立即对有关方面发出《仲裁检验通知书》,提出产品处理意见,直至责成有关单位封存待仲裁的产品,各有关单位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对应封存的产品,不准私自处理,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要调查时,由标准化部门负责调查,必要时也可通知有争议双方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如被通知各方在接到通知后故意不参加的,以弃权论。 第十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均有义务向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实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各方均不得借故阻挠和推托。
领域
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