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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12-24
生效时间
1984-12-24
摘要
(1984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办[1984]16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6月12日自治区第7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宁夏商检局)是全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它的基本任务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负责检验;统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 第三条 根据我区对外贸易的需要,为了加强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由宁夏商检局制定地方《种类表》,作为国家商检局制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应承担宁夏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单位检验资格的认证工作,由宁夏商检局组织办理。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六条 申请进口商品的单位和订货部门,应在合同中订明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及对外索赔条款。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不论列入《种类表》或未列入《种类表》,各收、用货部门必须在到货三天内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质量保证单、进口货物通知单、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到宁夏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八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一)对于进口商品的残短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在口岸进行,宁夏商检局只管理外包装完好、无水湿痕迹或有隐蔽缺陷,口岸未发现的内装货物的残短和口岸商检局办理了易地鉴定手续的货物的残短鉴定工作以及直接陆运到我区的进口货物的残短鉴定工作。 (二)集中储存进口设备和材料的仓库,验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进口商品的验收。 第九条 一切对外索赔的检验证书,统一由宁夏商检局签发。 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由认证单位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向宁夏商检局申请复验。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条 凡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发运前十五天按批向宁夏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提供合同、信用证、产品说明书、检验标准、生产或经营部门的检验合格单,凭图、凭样成交的还应提供设计图纸或成交小样等。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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