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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12-05
生效时间
1985-01-01
摘要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利用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出口商品,包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等,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和管理本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外资企业进口或直接出口的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外资企业产品需要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地区)销售的,应在销售前向上海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手续,提供质量检验标准;质量登记手续应按商品类别,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内销产品,销售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或允许销售证明件后才可销售。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进口其他商品,向上海商检局申请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出口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后,方可出口;其他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五条 补偿贸易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申报,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报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应在补偿贸易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六条 来料加工进出口商品,由商品所有方或委托加工单位自行检验。 租赁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在租赁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来料加工内销产品,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第八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馆、公寓、机场、港口、铁路和贸易中心等进口的列入《种类表》内的物资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物资,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其它进口物资,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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