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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10-30
生效时间
1984-10-30
摘要
(1984年10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应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食品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贷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有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推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领域
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