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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09-22
生效时间
1984-09-22
摘要
(1984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4〕81号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全文   现将《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有什么意见,请报告省经委。 附: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工业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搞活商品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的工业商品,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供给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的商品,是物资、供销、商业等商品经销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系统与非商业系统经销单位、集体以及个体经销店、摊贩,下同)的责任。经销单位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对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对用户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按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以及合同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出厂产品;要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以及储运注意标志、产品标志和说明等,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包括销售部门退还的不合格产品,并负责赔偿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 所有生产单位的产品,按产品类别,应分别经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确认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准投放市场。   第六条 经销单位收购、供应的商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有出厂合格证;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并根据标准规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责任单位。经销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以保证经销的商品质量。   第七条 经销单位从外省调入的商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并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否则不准收购。对急缺而又不具备上述资料的个别类商品,进货单位必须向地、市标准部门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进口商品经销单位,应对进口的商品质量负责,要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报验,否则不准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如药品、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压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类的商品应标明次品按质论价,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收购单位负担。
领域
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