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平台首页
中国工程院
中国工程科技知识中心
切换导航
首页
专题服务
认证认可
应急专栏
标准物质
仪器仪表
汽车
增材制造
专业工具服务
临界差在线计算
质控图在线生成
稳健统计
F检验
t检验
尧敦图
不确定度在线计算
资源服务
检测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校准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检测机构需求VS能力验证服务工具
实验室仪器对比查询
能力验证服务一览表和查询服务
优质检测机构Top10
试验人员能力查询
CSTM质量评价结果发布平台
数据分析可视化
试验方法对比
机构能力变化趋势分析
机构间技术能力对比
标准适用性对比
实验室综合能力评价
产品质量检测技术能力评价
行业资讯
登录 / 注册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08-03
生效时间
1984-08-03
摘要
(1984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4〕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 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尚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但须标明品质,或者由废品回收部门统一收购处理。 第八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领域
产品质量
相似法律法规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10.(1984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4〕81号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动物卫生监督法律法规知识问答
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
我的收藏-提示信息
已有收藏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