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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发布单位
国务院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4-01-28
生效时间
1984-01-28
摘要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编者注:本条例被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发布、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发给报验人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部门或用货部门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商检机构。   收货部门、用货部门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要索赔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口商品检验任务。
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