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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3-01-17
生效时间
1983-01-17
摘要
(1983年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12月6日发布施行的文件津政发〔1992〕77号《关于废止市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标准局反映。 附: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天津市标准局 1983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l〕13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投放我市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投放市场,商业部门亦不得收购。   第四条 商业部门(包括非商业系统的销售部门)从外地调入我市的商品,必须持有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料。凡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必须向市标准局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销售。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须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如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他类的商品,按“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处理。   第五条 商品抽验工作由市标准局负责。根据工作需要,市标准局可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局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市标准局委托检验站或临时指定的检测点负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各检验站(检测点)凭市标准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站、商场(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验。检验后的样品,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由检验站(检测点)送交市标准局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方法:本市工厂企业出厂的产品,未经商业部门收购(包括企业自销)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工厂企业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我市的商品,未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鉴定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购入商品的部门支付;凡持有当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料的,原则上免验,在需对其中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进行统检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购入商品的部门支付。凡经抽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市标准局可分别不同情况对责任单位予以下列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生产厂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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