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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2-06-19
生效时间
1982-06-19
摘要
(1982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2]17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充分发挥产品的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地)标准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的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检验机构 第三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标准管理部门,要设质量监督处、科,县、区设专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标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充分利用各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运用各单位的检验手段和技术力量,统一组织建立各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五条   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各市(地)产品技师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部门领导,为国家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行使质量监督检验职权。经标准部门认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站,也是的监督检验机构,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标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锅炉检验所、计量检定所等,是在同级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也是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范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市(地)各有关局(公司)要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各行业的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经各级标准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由各级政府或标准部门发给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成为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受标准部门指导。 第九条   商业、物资等收购部门,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验检人员,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验工作。   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负责。运输、装卸不执行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执行技术标准或国家规定,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的任务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是:   1、 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 监督各部门、各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公布受监督检验产品目录或名单;   3、 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质量审查、考核及复查检验,管理省以上优质产品使用优质标志工作;   4、 参与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在产、销(需)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实行质量仲裁;   5、 检查企业自检能力和企业生产检验的情况,督促企业不断完善检验手段;   6、 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技术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经验。
领域
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