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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公安部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6-12-16
生效时间
2017-01-01
摘要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领域
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