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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5-06-20
生效时间
2015-06-20
摘要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领域
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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