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1-01-09
生效时间
2001-03-01
摘要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域
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