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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7-12-31
生效时间
2017-12-31
摘要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0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领域
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