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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4-04-17
生效时间
2014-07-01
摘要
(2014年4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农业、商务、交通、教育、卫生、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平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本市实施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