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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1-12-21
生效时间
2012-03-01
摘要
(2011年1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