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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水利部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1-12-02
生效时间
2012-02-01
摘要
(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第45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领域
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