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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1-10-19
生效时间
2011-12-01
摘要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领域
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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