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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8-12-15
生效时间
2009-02-01
摘要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价格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