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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8-09-04
生效时间
2008-11-01
摘要
(2008年8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领域
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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