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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7-11-09
生效时间
2008-01-01
摘要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