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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7-11-09
生效时间
2007-12-09
摘要
(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实施价格监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监测工作要求实施价格监测,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常规价格监测、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 常规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领域
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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