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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发布单位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5-12-30
生效时间
2006-02-01
摘要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30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目录,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九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