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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5-12-01
生效时间
2006-01-01
摘要
(2005年11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领域
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