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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8-13
生效时间
2004-10-01
摘要
(2004年8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为政府价格决策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