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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5-24
生效时间
2004-07-01
摘要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域
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