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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2-04-11
生效时间
2002-05-01
摘要
(2002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领域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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