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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2-02-28
生效时间
2002-05-01
摘要
(2002年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领域
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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