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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1-12-21
生效时间
2002-02-01
摘要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并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的年度经费预算;   (二)有与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取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警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环境统计资料和对环境质量、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   (四)组织实施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仲裁、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的服务性监测。   未设置环境监测机构的地区,其环境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估、环境保护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进出口商品,以及室内环境中的有关环境指标和生态指标进行监测。
领域
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