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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1-06-25
生效时间
2001-10-01
摘要
(2001年6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领域
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