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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抚顺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7-03-10
生效时间
1997-03-10
摘要
(1997年3月1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2月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领域
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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