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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6-08-21
生效时间
1996-11-01
摘要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论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领域
地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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