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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1-03-28
生效时间
1991-03-28
摘要
(1991年3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 (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领域
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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