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0-09-20
生效时间
1990-09-20
摘要
(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 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病检查的,由市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市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局。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领域
卫生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