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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0-04-16
生效时间
1990-04-16
摘要
(1990年4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90〕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7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 统一管理,组织编制能源利用监测规划,协调解决能源利用监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能源利用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并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自检体系进 行技术指导; (三)对经监测不合格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裁定 ,并督促被监测单位落实; (四)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参与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种项目的节能审查; (六)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并负责对能源 利用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机构汇报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情况 。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 节能主管部门考核审定,各地、州、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由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会同 该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考核审定。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均须经省人民政府节能主部门核发能源利用监测证书后, 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 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能源利用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 两年进行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日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 。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 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七条 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应严格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 监测单位的能源、原材料消耗设备效率、产品能耗和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测试,记录整 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 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发给《能源利用监测合格证》。《能源利用监测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领域
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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