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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8-12-22
生效时间
1989-01-01
摘要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提请边防检查站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拒绝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领域
卫生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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