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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8-09-29
生效时间
1988-09-29
摘要
(1988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被1994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领域
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