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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5-01-28
生效时间
1985-01-28
摘要
(198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代替。)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依照执行。监测装置是国民经济建设中长期使用的重要设备,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加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使有关人员认识其重要意义。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种监测装置,由设置单位按本规定补办设置审批和委托保管手续。今后新设置的监测装置,一律按本规定办理。 附:天津市保护各种监测装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和正常使用各种监测装置,以适应我市城乡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象和我市有关单位设置的各种监测装置,是国民经济建设中长期使用的重要设备,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全市人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 各种监测装置是指,地面沉降观测标,地下水动态观测孔,地震台站,地震监测孔,大气和水质连续监测站以及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声和振动的监测点等。   第四条 设置各种监测装置,应按建筑管理审批程序,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施工执照。   监测装置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干扰监测装置使用的建筑物。   第五条 各种监测装置应由设置单位自行保管,或按设置地点委托所在单位或隶属单位负责保管。凡委托保管的,应由设置单位和保管单位办理接交验收手续,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保管单位应指派人员负责管理。   第六条 设置监测装置的单位要对监测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功能。因故需要折迁或移动时,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认可,按《委托保管协议》办理手续,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未经设置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拆毁各种监测装置。保管单位发现监测装置被移动、拆毁,要及时告知设置单位。因扩建、改建、新建工程需要,必须改置或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设置单位协商,妥善处理。
领域
城市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