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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来源
中国应急分析测试平台
发布时间
2005-10-25
生效时间
2005-10-25
摘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沪府办[2005]53号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05年10月25日 市卫生局、市农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教委、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则 一、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内保条例》),进一步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上海市区域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对实验室病原微生物感染和扩散的预防和控制。 三、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 宣传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增强科技人员和实验室技术人员生物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和日常监测。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 (二)依法管理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做好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三)及时处置 一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迅速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四)保障安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是从事能够使人类或者动物致病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实验活动的场所(部位),具有引发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风险。因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及集中保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单位是内保的重点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保藏场所是内保的重点部位,必须按《内保条例》要求,严加管理,严密防范,保障安全。 四、应急处置预案调整 国务院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或提出实施相应应急处置预案的具体要求时,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将结合实际,对应急处置中技术方案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部分 组织管理 五、组织领导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小组")是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护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市卫生局副局长和市农委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相关委办局共同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护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指挥。联合工作小组将根据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运行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六、日常管理机构 联合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日常管理机构。办公室内设两名秘书长和若干名副秘书长,由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主管部门相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 办公室履行下述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储存、运输、携带、使用、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否符合《内保条例》和国家治安保卫规范、基本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汇总全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数量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七)负责信息沟通与组织协调工作。 七、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卫生局:负责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感染监测、报告、分析和预警,及时掌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状态。制定预防和控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的各项技术方案。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组建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搞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组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知识宣传及人员培训。在市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调各相关部门、区县政府协同开展应急处置,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防护工作和病人救治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机构对发生感染事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二)市农委:负责与动物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组建由兽医学、实验室检验、兽医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救治队伍。落实染疫动物的隔离、救治或者扑杀措施,会同卫生部门搞好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动物的隔离观察及实验室检测,有效防止动物传染病向人群的传播和扩散。 (三)市科委:负责指导本市科研系统各类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预防控制、实验室检验等各项科学研究。 (四)市环保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系统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五)市公安局:负责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重点单位或相关重点部位进行安全保卫的监督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封锁发生病原微生物感染或泄漏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依法做好现场封锁和交通疏导工作,对不予配合者,依法予以处理。 (六)市教委:负责本市各类学校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七)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传入和传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出入境时,应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向卫生部或者农业部通报,并向联合工作小组备案。负责本系统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八)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系统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九)市质量技监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十)市工商局:定期将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涉及生物制品及生物技术企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提供给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十一)市交通局、上海铁路局、上海机场集团公司:发现非法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单位或个人,立即报告联合工作小组、市卫生局或市农委。在本市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必须取得市卫生局或市农委的批准文件,如果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还应取得卫生部或农业部的批准文件。运输部门应督促承运单位与护送人共同采取严密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并采取消毒、隔离等预防措施。 (十二)市政府新闻办:准确、及时发布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情况信息和预防控制的措施,为媒体采访提供方便,确保公众知情权。 (十三)市政府外办:协助市政府新闻办等部门为国外媒体提供必要的服务。 (十四)市民防办:在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做好联合工作小组的各项保障工作。 (十五)市经委、市国资委:及时提供救援防护设施和用品,搞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协调搞好相关商品物资的供应。 (十六)市发展改革委:不断完善全市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布局,推进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建设。 (十七)市财政局:制定经费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划拨专款,保证应急处置所需要的运行经费。 (十八)市民政局:督促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死亡病例的尸体处理、殡葬等工作。 (十九)区县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领导体系、监测体系和预防体系。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情况,制定并实施全市性的各项应急措施。 八、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业队伍网络建设及其职责 成立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对全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进行指导、技术咨询和生物安全评估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及治安防范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部门备案,并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治安防范基本要求》确保防范建设同设计、同施工、同交付使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物排放及处置方案,必须报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审查。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专业队伍网络,由全市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负责人组成。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人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含研究、教学、监测、诊断等)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必须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中对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通过卫生部或者农业部的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本市一、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高致病性传染病生物样本的采集、储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活动。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负责人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本预案,制定各自相应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备案。 全市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统一集中保管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市与动物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统一集中保藏于市畜牧兽医站或相关病原国家参考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使用,必须经联合工作小组批准并统一调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畜牧兽医站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菌(毒)种、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第三部分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报告和应急处置 九、报告 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或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实验室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联合工作小组和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报告,如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卫生部或者农业部报告。联合工作小组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或市农委报告。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接到报告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联合工作小组、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 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相关实验活动场所的内部治安保卫部门或者人员以及保安值勤人员发现警戒范围内有非法入侵报警时,应迅速查明和排除报警原因。当发现有未经许可的人员非法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菌(毒)种保藏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报告;接到报告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报告联合工作小组、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 十、应急处置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或医疗机构、兽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接到报告后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组织人员对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根据本单位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同时派专人护送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及时到市公共卫生中心就诊。病人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市公共卫生中心作为全市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传染病病人的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诊治疗相关病人。 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或市畜牧兽医站、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和有关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1.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3.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4.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5.进行现场消毒。 6.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7.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如是泄漏的,联合工作小组应立即采取封闭隔离现场,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等措施;如是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及联合工作小组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迅速查处案件,追回被盗、被抢、丢失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 (三)单位或个人报告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立即封闭隔离现场,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由卫生、兽医、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发现构成犯罪或者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扩散,并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分级控制方案》(沪府办〔2003〕55号文附件1)、《上海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沪府办[2004]1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部分 保障措施 十一、财力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十二、物资保障和制度保证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并从事与生物安全级别相适应的实验活动。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内保治安防范的基本要求,配备相应防护级别的实验室设备和内保治安防范设施。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具体要求,配足相应防护级别的实验室防护物资。 (四)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具体要求,配足应急处置相关人员的个人防护装备。 十三、人员培训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市畜牧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市公安局负责组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警卫人员治安防范知识的培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市卫生局和市农委联合颁发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市畜牧办公室负责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实验室感染事故报告工作流程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必要时举行一次实战演练,以提高协同作战和快速反应能力。 十四、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治安内保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部门、系统、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防治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领域
生物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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