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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中国应急分析测试平台
发布时间
2000-01-20
生效时间
2000-02-01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区人民政府第2号 发布日期:2000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委会议通过,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领域
生物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