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平台首页
中国工程院
中国工程科技知识中心
切换导航
首页
专题服务
认证认可
应急专栏
标准物质
仪器仪表
汽车
增材制造
专业工具服务
临界差在线计算
质控图在线生成
稳健统计
F检验
t检验
尧敦图
不确定度在线计算
资源服务
检测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校准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检测机构需求VS能力验证服务工具
实验室仪器对比查询
能力验证服务一览表和查询服务
优质检测机构Top10
试验人员能力查询
CSTM质量评价结果发布平台
数据分析可视化
试验方法对比
机构能力变化趋势分析
机构间技术能力对比
标准适用性对比
实验室综合能力评价
产品质量检测技术能力评价
行业资讯
登录 / 注册
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发布单位
中国应急分析测试平台
来源
中国应急分析测试平台
发布时间
2018-01-01
摘要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控[1997]7号)收悉。经研究,就该请示所涉及的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的问题批复如下: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 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船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他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 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领域
突发性环境污染领域
相似法律法规
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我的收藏-提示信息
已有收藏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