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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检 第六条   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