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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09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关于修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海关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海关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海关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八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证明。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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