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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11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海关总署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