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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05年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海关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海关总署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