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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09年9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海关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海关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海关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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