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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17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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