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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4-28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申请主管海关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