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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8-03-06
生效时间
2018-05-01
摘要
(201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发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办公厅、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领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类其他